(2013)浙嘉辖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为代理关系,不能以此合同确立买卖或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并收取的仅为代理费。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预付款,显已超出代理合同的范围。预付款不适用于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处理方式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并非代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货物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未涉及预付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无关,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