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新南桥路段附近,连续对正在返校的小学生庞某某、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实施威胁后搜身,抢走庞某某现金30元、宁某某现金2元、杨某某现金10元、梁某某现金3元。2、2012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关某某又窜到上述地点,拦停正在返校的小学生温某某,对温某某威胁后搜身,抢走温某某现金2元。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温某某报警及陈述,同案人关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抢劫,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庞某某、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