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与任秋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任秋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942号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滨河路设计委投资楼458室。法定代表人于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秋艳,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秋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吴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76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起诉,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助理兼行政工作,月工资2500元,另有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2013年1月5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又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但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即已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仲裁的开庭笔录,原告在仲裁期间表示被告最后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其发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显示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则主张其2012年4月工资2040元,5月1993元,6月1945元,7月2000元,8月2015元,9月875元,10月1910元,11月1980元,12月9621元。经询,被告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与仲裁期间主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开庭笔录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被告最后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0日,并收到了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本次诉讼则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3月30日,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对被告的主张提供反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的裁决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与被告在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三、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