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南卢某养鸡场南门口,将卢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B×××××的蓝色跃进货车驾驶室内现金1320元盗走;2013年3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在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苗永明家南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何某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龙卡驾驶室内现金400元及6盒环保白沙香烟盗走;2013年3月1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吕家洼村村南卢某养鸡场南门口,对卢某停放在此处的冀B×××××蓝色跃进货车再次实施盗窃,由于车内未存放值钱物品,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苗某将盗窃所得钱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霍某、张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存放钱款的货车及衣服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苗某退赔被害人卢恩辉1320元。三、责令被告人苗某退赔被害人何连朝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