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美栋与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红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周美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朱明光,黄群芳。被告祝红星。原告周美栋与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红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光、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祝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栋起诉称,2012年2月8日,浦江县纬六路(平安路)建设工程I标,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工程施工中,工程部分挖机工作由原告完成。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挖机工程款为5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两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5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中施工是事实,但并没有在2012年11月12日结算过,挖机款也没有59400元这么多,具体数额要等结算才知道,欠条是祝红星出具,祝红星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来给原告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红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美栋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纬六路建设工程由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2012年11月12日祝红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400元。4、浦江县华宇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祝红星的身份,是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5、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纬六路工程已付2390000元的事实。6、证人叶某证明,挖机工程由祝红星负责管理,工作也是由其安排。工程款按时计算,对帐、结帐都是与祝红星完成的,签字单交与祝红星后,祝红星出具了欠条给我们。7、证人罗某证明,其是该工程中做压路机工作的,机械方面、压路方面都是由祝红星管理的,并出示领付款凭证一份,上面核准人是祝红星,原本有公司总经理胡卫国的签名,去讨帐时被其撕去。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拟派项目和管理人员组成表一份,证明管理人员组成表中并没有祝红星的名字。2、施工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当时投标总价4267157元,已支付工程款2360000元,当时机械报的是51000多元,周美栋起诉的是59400元,而叶某起诉250000多元,这些加起来远远超过机械费的报价金额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祝红星为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其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浦江县华宇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公章为技术专用章,不能证明祝红星的身份,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祝红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红星系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8日,浦江县纬六路(平安路)建设工程I标,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工程施工中,部分挖机工作由周美栋完成,以每小时265元计算报酬。2012年11月12日,周美栋与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祝红星进行结算,周美栋将工时单交付祝红星后,祝红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今纬六路I标工程部欠周美栋挖机工程款59400元,伍万玖仟肆佰元整。注:工程款下来付第二批。欠款人:祝红星2012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一直支付工程款。另查明,浦江县纬六路建设工程I标,已支付工程款23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红星尚欠原告周美栋工程款59400元,有祝红星出具的结算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祝红星理应如数支付工程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美栋要求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94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祝红星支付工程款59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祝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栋工程款59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周美栋要求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为642.5元,由被告祝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