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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刘原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原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原良,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年被行政拘留十天,于2013年1月3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进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家鸿,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原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刘原良及其辩护人陈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许9时许,北流市沙垌镇政府组织被告人刘原良方与被害人刘某1方就土地权属纠纷问题进行调解,当参与调解的双方人员到达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杨梅冲进行现场察看后返回到该村下屋组刘某2钦的砖厂附近时,双方因几天前刘某1方砍了刘原良方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原良用勾刀将刘某1的左前臂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左前臂上段神经、肌腱受锐器损伤致左腕屈腕功能部分障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原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原良、被害人刘某1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勾刀及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DR诊断报告书、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原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原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原良是同宗兄弟,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属邻里纠纷;被害人刘某1方因在事发前几天砍了被告人刘原良方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从而引起争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原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原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原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原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原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被羁押的10天及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被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