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苗与被告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苗,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春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住息县关店乡机关非农业关店中学。被告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苗与被告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苗及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订购协议,购买被告在息县桃花苑B区房屋一套。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按时交付全部购房款30.3291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该套房屋,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交付房屋。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19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延期支付是事实,但是因为政府行为,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提供(2009)罗行初字第31号和(2010)信行终字第57号两份判决书为证。2、合同上加盖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洁不是被告单位法人,合同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订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在息县桃花苑B区房屋一套。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当天交付全部购房款29.419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该套房屋。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第七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协议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同时甲方根据乙方已付款额,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一份;2、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3、(2009)罗行初字第31号和(2010)信行终字第57号两份判决书;4、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通知书两份;5、被告信阳市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售房相关证件。本院认为,息县桃花苑商贸城B区售房部是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授权设立的售楼部,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刘洁,也应是被告委托授权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合法。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该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原告按期交付全部购房款29.4190元,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该套房屋。被告辩称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行为,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因(2009)罗行初字第31号和(2010)信行终字第57号两份判决书作出时间在原告购房之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交房,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按日支付原告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履行合同交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