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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夏平、王苏苏等与简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简家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3号原告:苏夏平。原告:王苏苏。原告:王云洒。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简家和。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为与被告简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苏苏、王云洒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起诉称:原告苏夏平的丈夫王月飞与被告简家和是同村人且是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简家和称其在泰顺县彭溪镇天门投资兴建一个二级水电站即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邀请王月飞投资搭股。因此,王月飞于2004年7月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向王月飞出具收条一份并声称该电站的股权证待水电站有分红时发放。原告苏夏平及王月飞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未怀疑。原告每年都有询问被告投资情况,被告都有各种理由推搪,直到2013年原告发现水电站被转让,才知晓被告所说的投资水电站与事实不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简家和答辩称:当时是王月飞要求投资到水电站的,被告已经告知其不是股东,是会托给别人投资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本、泰顺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系王月飞的合法继承人;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收取王月飞6万元的事实;4、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简家和不是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的股东,同时该水电站已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投资到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款人的名字为邱士彩;2、这四张收据总金额与案件金额不相符;3、这四款收据的时间与电站成立时间和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时间差距较大,与被告陈述拿到钱就直接拿去投资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充分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夏平的丈夫王月飞与被告简家和是同村人且是朋友关系。2004年7月,被告简家和以邀请王月飞投资搭股兴建一个天门下二级水电站的名义向王月飞收取6万元并向王月飞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筠竹坑村王月飞天门下水电站投资款陆万元正”。至开庭前,原告未收回以上款项,故而成讼。另查明,王月飞于2010年6月27日去世,并未订立遗嘱,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系被继承人王月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系被继承人王月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在其死亡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简家和收取的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款项投入水电站,故本院认为6万元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简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夏平、王苏苏、王云洒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简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