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尤峰诉被告李荣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尤峰,李荣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侯尤峰,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荣印,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侯尤峰与被告李荣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尤峰诉称,在被告李荣印从事建筑承包民房期间,我为其支模板,拖欠我的工钱6000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于2013年2月8日立下字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清偿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尤峰为被告李荣印承建的房屋支钢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李荣印欠尤峰6000元(指印)一个月内付清(指印)2013年二月八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尤峰为被告李荣印所承建房屋支钢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尤峰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荣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