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与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贤伦。被告: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军。原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富雅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雅彩印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贤伦、被告宏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雅彩印包装厂起诉称:2011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合同。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彩印包装盒的货款金额总计483048.17元。被告开具给原告价税金额合计451235.9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31812.1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尚欠货款173048.1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4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雅彩印包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一组,送货单、入库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彩印包装盒发送给被告,被告签收彩盒,货款金额总计483048.17元的事实。被告宏昇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入库单没有异议,对彩盒价格有异议。被告宏昇公司答辩称:被告宏昇公司对原告送货的事实无异议。彩盒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细节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和原告商谈。被告法定代表人觉得价格过高,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货款,只能分期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送货并经被告签收入库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并不否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和原告口头约定了彩盒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接受彩盒入库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即是对彩盒价格的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304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昇公司抗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富雅彩印包装厂货款17304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合计3265.5元,由被告宁波江北宏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