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乔兰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梁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乔兰军,梁红军,魏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城永昌路***号。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兰军。委托代理人赵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向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31日3时30分,原告乔兰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高速桥南侧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前方被告梁军红驾驶的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乔兰军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以原告乔兰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仔细观察路上情况、被告梁军红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为由,认定原告乔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又转至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的两份住院费单据记载的住院时间重叠一天,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共花医疗费39962.84元。原告的病情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2、肝破裂;3、右胸外伤;4、右第七后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右肺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按时复诊。冀A×××××+冀A×××××挂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魏向军,被告梁军红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主车商业险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险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挂车交强险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当庭要求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待以后另行起诉。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章停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致使原告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其相撞,被告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冀A×××××挂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99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30﹦1054.24、交通费,因原告住院、转院多次,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317.04元,未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关于交通费、住院天数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费票据属于医院收取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因需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的范畴,对被告的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17.0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魏向军负担587元。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3317.04元是错误的。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在两份交强险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