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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蒙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7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某。上列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何某经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镊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石岩大道桥头位置处,伺机实施扒窃。巡逻队员发现将二人抓获归案,并缴获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何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何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钟秀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