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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费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费某某多次到本村张某某家老房子的地下室内,将张某某家存放在地下室的农用车发动机零件及一套炉具盗走卖掉,共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人口详细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费某某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费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张秀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