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邱玉珍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珍,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百事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杏行初字第18号原告邱玉珍,男。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某,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山西百事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孔令平,经理。原告邱玉珍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山西百事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百公司)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因管辖异议,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某,第三人百事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邱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1款和15条第1款的情形为由,认定邱某某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邱某某户口迁移证;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宣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邱某某已被宣告死亡;4、邱玉珍身份证;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邱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档案信息卡;7、百事百公司出具的“意见”;8、百事百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目录;9、曹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10、被告对曹桂清的调查笔录;11、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2、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递单;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原告邱玉珍诉称,2004年我儿邱某某在第三人百事百公司工作,同年9月24日受该公司经理孔令平指派去忻州市五寨县电业局维修电脑,后失去联系,该公司未及时通知家属。同年12月6日,我姑娘邱某甲去找弟弟邱某乙时,方知邱某某失踪,于是和孔令平到太原市大营盘派出所报案。根据我的申请,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民宣字《民事判决书》宣告邱某某死亡。之后,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邱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随后,我们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决定,认为邱某某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邱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我们认为,邱某某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所以被告认定邱某某不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第三人8月8日提交了材料,根据材料,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9月24日,第三人百事百公司职工邱某某受公司指派去忻州市五寨县电业局维修软件,工作完成后邱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10月17日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宣告邱某某死亡。因无证据证明邱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所以,我局作出的“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请法院维持。第三人百事百公司述称,2004年9月24日派邱某某去五寨维修软件是事实,但电业局证明,26日已经结束,并且送邱某某到火车站,从事后在邱某某的房间找到的电脑及通话记录都可以证明,邱某某已经回到太原。因为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故不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退一步说,即使是因工外出,也无证据证明发生过什么事故导致下落不明,所以被告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事实不符,证据8中电业局的证明不真实,笔记本电脑也无法确认就是邱某某所携带的电脑,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邱某某已经回到太原;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4、5、6、11、12、13、14因原告及第三人都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7,因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8中的电业局证明中关于送邱某某去火车站的陈述因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认可;对被告证据8中的电脑照片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证据9与证据10相符,而证据10系被告派人调查所作,符合取证规则,应予认定。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玉珍系邱某某的父亲,邱某甲系邱某某的姐姐。2004年9月24日,邱某某受第三人百事百公司经理孔令平指派去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电业局维修电脑,26日离开五寨,后失去联系,第三人百事百公司未及时通知其家属。同年12月6日,邱某甲到太原找邱某某时,方知邱某某失踪,遂和孔令平到太原市大营盘派出所报案。随后两人一起找到邱某某在太原的住处,发现公司笔记本电脑在房间。2011年10月17日,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民宣字《民事判决书》宣告邱某某死亡。2012年6月25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邱某某与第三人百事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21日作出2012-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邱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1款和15条第1款的情形为由,认定邱某某不属于工伤,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书。2013年2月5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9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与邱某某情形最相接近的是第14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称邱某某已经完成任务从五寨回到太原,因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某去五寨时曾携带过笔记本,也未提供电话记录中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故第三人称邱某某已回到太原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邱某某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依法宣告死亡,这种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上确已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邱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过任何事故,仅凭下落不明尚不足以认定工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作出认定时引用法律不准确,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邱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董国岐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