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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潘某驾驶杭州森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驶往杭州市。12时26分许,途经原104线1572KM+870M嵊州市三界镇支蒲岭地方时,与同方向由蒋某驾驶的嵊州E0882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前往嵊州市三界派出所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已付清应付的赔偿款。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与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