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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雷振宇、杨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雷振宇,杨金川,南阳龙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永忠,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雷振宇,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环城乡八里屯村。系豫R×××××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杨金川,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系豫R×××××号出租车车主。被告南阳龙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文,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小西关北夹后**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高武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永忠诉被告雷振宇、被告杨金川、被告南阳龙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被告雷振宇,被告杨金川,被告龙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文,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诉称,2012年12月29日19时许,在南阳市××与××交叉口,被告雷振宇驾驶RT1530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致全身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2013年1月6日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FB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豫R×××××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杨金川和被告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8万元,永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振宇辩称,事故属实,按规定办。被告杨金川辩称,我垫付14100元,其中交医院2100元,交事故大队12000元,共计14100元。被告龙鹏公司辩称,不论谁出钱,公司不会出钱。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承担7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张永忠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89号事故认定书1份。2、张永忠的住院病历10页。3、入院证,2012年12月29日入院。4、诊断证1份。5、对张永忠鉴定意见书1份。属伤残十级。6、劳动合同书1份。7、护理误工证明1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4张。10、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11、家庭成员及相关单位证明1份。12、被告南阳龙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抄件。13、被告雷振宇的身份证、驾驶证。14、被告杨金川的身份证明。15、交通费票据。16、医疗费票据。17、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18、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4张被告雷振宇、被告杨金川、被告龙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10、11、12、13、14、17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给7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应补交营业执照,无扣发工资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扣发工资证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无扣发证明,工资是否领取。护理期限以住院为限;证据15请法院酌情处理;证据16无异议,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不应承担;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扣发证明。被告杨金川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经公安事故大队,原告收款12000元。2、原告本人收2100元。对被告杨金川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与××交叉口,被告雷振宇驾驶豫R×××××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致全身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2013年1月6日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FB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振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R×××××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杨金川,被告雷振宇是被告杨金川的雇佣司机,该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龙鹏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踝部撕脱伤;3、左侧头部、左耳廓、颈部损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0778.42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6月21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2号伤残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另查明:该事故车豫R×××××号出租车于2012年4月6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78.4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30天的事实,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2项×30天=1800元;3、误工费,原告有工资证明,2860元/月,住院30天为2860元。2013年2月22日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2013年7月3日期间为95.33元×131天=12488.23元,计15348.23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有固定收入的刘建彩1人护理,参照月工资收入3620元/月,按每天120.67元计算为120.67元×30天=3620.1元,5、交通费,酌定900元。6、车辆损坏修理费1194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10%);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欣平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年龄在75周岁以上,生育子女四人,故王欣平抚养费应为12336.47元×5年×10%÷4=1542.06元,原告的女儿刘梦媛生于1999年12336.47元×4年×10%=4934.59元.9、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共计86002.64元。被告已付14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永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金川。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67002.64元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肇事的车主、被告杨金川承担。在执行中应予扣除。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忠赔偿款67002.64元。二、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杨金川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被告杨金川负担1512元,原告张永忠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