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彭声亮与周延国、王先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声亮,周延国,王先群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彭声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宜林,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延国,男,汉族。被告王先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声亮诉被告周延国、王先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声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林,被告周延国、王先群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声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刘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3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两被告至今占有该房,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搬出房屋(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红棉园幢4单元2层4—2—2号);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3、向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延国、王先群辩称,原告所买的房屋是其儿子与儿媳刘凤离婚时给刘凤的,但离婚协议中说明老人和其女儿有永久性居住权。刘凤在二被告及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与原告,导致二被告和孙女无处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0日,二被告之子周琳峰与儿媳刘凤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载明:绵兴东路海棠花园四室两厅住房以刘凤名义购买的归刘凤所有;女儿周汉杨归周琳峰监护并抚养,父母和女儿均居住于海棠花园,其生活开支由周琳峰支付。2012年2月17日,刘凤委托赖克华将该房卖与原告,原告之妻车晓芳与刘凤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因当时二被告及刘凤的女儿周汉杨均居住在该房内,刘凤即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该房,首付12个月房租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与刘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所购房屋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红棉园幢4单元2层4—2—2号,成交价为576862.50元,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22日前移交房屋。2013年3月8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绵房权证高字第2013008**号房屋产权证书。由于刘凤支付了租金10000元后未再支付下余租金,原告则要求其腾房,可二被告坚决不予搬出,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诉讼中,二被告及其子周琳峰、孙女周汉杨认为刘凤卖房侵犯其居住权,遂于2013年5月16日以侵权责任纠纷将刘凤和原告(第三人)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周琳峰、周汉杨对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红棉园幢4单元2层4—2—2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2013年6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刘凤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刘凤支付原告周延国、王先群、周汉杨五年的房租费25000元,2013年6月19日前支付两年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于每年6月19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5000元;二、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周凌峰与儿媳刘凤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红棉园幢4单元2层4—2—2号房屋确认归刘凤所有,是双方自行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而且,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二被告有永久性居住权或者不允许刘凤出卖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刘凤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也不为过,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至于二被告与刘凤之间的问题,另一案已经作出处理,二被告没有理由再占据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腾退该房屋。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元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及需赔礼道歉的理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国、王先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红棉园幢4单元2层4—2—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彭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