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红诉被告任丑章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红,任丑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杨明红,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丑章,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杨明红诉被告任丑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丑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红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工地的装修项目,项目完工后,原、被告进行款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190元未付,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51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任丑章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明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杨明红与被告任丑章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对被告负责的报业园14#1101室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任丑章欠原告杨明红承揽费合计5190元,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装修,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任丑章应按照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承揽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为依据。对于欠条所记载的被告欠原告5190元承揽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所欠承揽费的具体支付日期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定做人支付承揽费用。原、被告对于尚未付清的承揽费用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杨明红承揽费5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丑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