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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绥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建生,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O日,原告冯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己获得合法使用权,原属信都镇新兴村上新村民小组牛心界一带1700亩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作为乙方为甲方工作十年的报酬,原合同1700亩范围内的所有属于甲方的权力和责任,随之转移给乙方享有和承担,该林地的营林管护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把该林地、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生效后,乙方帮助甲方处理甲方在信都镇范围内林地纠纷等有关事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同意无偿退还其享有广西贺州市金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金源公司)。……四、乙方为甲方工作满十年后(即20O1年年底至2O11年年底止),本合同范围内的林地及林木归乙方所有,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六、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冯某某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O11年底。2011年底,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合同载明的林地及林木登记在原告名下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信都镇新兴村上新村民小组牛心界一带1700亩林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扶绥金源公司名下,林地使用权未登记在被告扶绥金源公司名下。案外人广西会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合同载明的林地林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是否有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另外,合同有效,其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可得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标的是原告为被告工作十年及无偿退还其享有贺州金源公司全部股份,被告将合同载明的17O0亩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其标的是确定的、可能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合同为赠与合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以及其享有撤销权的主张,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不属于赠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关于赠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应按照《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工作了十年,被告却未将该合同书载明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贺州金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不是被依法注销,该公司仍有法人资格,仍可以进行股权置换、重组。被告称原告不可能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先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林地使用权,其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讼争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告名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扶绥金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扶绥金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冯某某将上述《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O日内变更登记至原告冯某某名下。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扶绥金源公司负担。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转让合同而不是赠与合同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合同是对价有偿的民事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没有交易行为,更没有交易对价,根本不符合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只有上诉人单方的让与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并且《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2、一审认定《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转让合同且有效也是错误的。(1)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已获得合法使用权、原属信都镇新兴村上新村民小组牛心界一带1700亩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无偿退还其享有的贺州金源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据查,贺州金源公司登记的股东有陈某、江某、黎某、李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共六名股东。扶绥金源公司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受让被上诉人的贺州金源公司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2)据查,贺州金源公司于2009年2月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法人不仅丧失了经营资格,而且还丧失了法人资格。《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空洞且无法实现。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5月18日与会丰公司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就本案争议的林权与会丰公司进行了合法交易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会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依法取得了林权(虽然林权证没有变更到该公司名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会丰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林权)。2007年11月,会丰公司经八步区林业局审查��准,依法取得了该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争议的林权权利人是会丰公司。一审在明确知道存在会丰公司依法享有争议林权的情况下,仍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会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纠正。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没有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在明知本案争议标的存在损害会丰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损害了上诉人和会丰公司的共同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共8张。证明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1700亩林木转让给了会丰公司,会丰公司已依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款项并已取得林木所有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会丰公司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多笔款项(转款金额共计342.50万元)到扶绥金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但由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与会丰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扶绥金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会丰公司双方的结算依据及收款凭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上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转款行为与履行2007年5月18日扶绥金源公司与会丰公司双方所签《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不是赠与合同,而是互负合同义务互享合同权利的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为上诉人工作���年至2011年底并无偿退还贺州金源公司的全部股权给上诉人才能享有170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不是赠与合同。2、《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立即退还贺州金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对林地林木进行投资和管理,同时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但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林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而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林木擅自转让给会丰公司,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为其辩驳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6日会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会丰公司承诺将其砍伐被上诉人1700亩林地内的其中24亩林木待��尺后给回被上诉人;2、《林地林木转让补充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曾答应给付410万元收回1700亩林地且由会丰公司代垫,会丰公司已盖章同意此处理方式;3、《“林地林业转让补偿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草拟关于1700亩林地林木在扶绥金源公司付清410万元之后原扶绥金源公司与冯某某所签合同即终止履行的合同条款。以上证据证明会丰公司当时已知道1700亩林木早已转让给了冯某某,所以会丰公司才有垫付410万元受让林木的意向,但三方最后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会丰公司2007年11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冯某某已经知道争议的林地林权发生了纠纷;2、对于前后二份补充协议实际上没有签订,没有发生效力,但二份协议也证明2008��冯某某已获知上诉人与会丰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冯某某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证明会丰公司认可其已经砍伐的24亩林木应给回冯某某,该24亩林木属本案讼争1700亩林木其中的一部分。证据2证明冯某某阻止会丰公司继续砍伐1700亩余下林木后,会丰公司拟同意代扶绥金源公司垫付转让款410万元给冯某某以取得1700亩林权和林地使用权,但最后三方没有达成一致而未正式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是王某某���朱某甲二人,其中王某某实际出资45万元,占90%股权,朱某甲实际出资5万元,占10%股权,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扶绥金源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开展业务时,利用被上诉人冯某某是当地人,熟悉当地情况且有较好人际关系的有利条件,雇请冯某某帮助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包括协助处理林地租赁、管理以及林地林权相邻纠纷等事务。随着扶绥金源公司的业务不断拓展,扶绥金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另与陈某、江某、黎某、李某、冯某某等人于2004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成立了贺州金源公司。根据贺州金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王某某出资13万元占26%股份,江某、黎某、李某分别出资11.5万元,各占23%股份,陈某出资1万元占2%股份,冯某某出资1.5万元占3%股份,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3日,冯某某出资2.5万元受让陈某在贺州金源公司的2%股份后,冯某某在贺州金源公司中所占股份增加为5%。扶绥金源公司和贺州金源公司在租赁经营林地林木期间没有对股东冯某某进行过股权分红,也未向冯某某发放劳务工资。2007年1月3O日,冯某某以继续为扶绥金源公司提供劳务、协助处理林地林权纠纷并退出贺州金源公司股权为条件,与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受让本案讼争的170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即对该林地林木继续进行投资和管理。同年5月18日,扶绥金源公司在未告知冯某某的情况下,另与会丰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将同一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433.8万元转让给会丰公司。同年11月,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协助会丰公司办理了其中24亩的林木砍伐证后,会丰公司进场砍伐该部分林木时,冯某某获知即制止会丰公司砍伐1700亩余下林木,并继续对林地林木进行实际管理。会丰公司随后与冯某某、扶绥金源公司协商处理合同关系,在协商过程中会丰公司同意代扶绥金源公司垫付给冯某某林地林木转让款410万元以取得170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冯某某和被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最后三方没有达成一致而未正式签订合同。此后,会丰公司不再砍伐本案讼争的林木,亦未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一审向会丰公司有关负责人询问时已告知扶绥金源公司正与冯某某因1700亩林地林权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对于会丰公司与扶绥金源公司的合同关系如何处理,会丰公司要等待冯某某与扶绥金源公司的诉讼终结后再决定处理方式。另查明,本案讼争的1700亩林地原系冯某某向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新兴村上新村民小组租赁经营的林地。2001年12月10日,冯某某与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冯某某将林地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扶绥金源公司,扶绥金源公司则一次性支付冯某某取得林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劳务费5.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扶绥金源公司将当天受让租赁经营权的1700亩林地其中的500亩再回转交给冯某某个人经营管理并独享收益,作为冯某某至少要为扶绥金源公司工作十年的利润分红。同年12月15日,冯某某与王某某再签《林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当时1700亩山场的林木作价8000元转让给王某某砍伐。同月21日,扶绥金源公司将该部分林木款付给了冯某某。扶绥金源公司于2004年6月在上述1700亩林地造林种植桉树,2005年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领取了林权证书,林权证书核准登记的林地面积为1835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事人,会丰公司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O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应否全面履行。合同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一、关于程序问题。扶绥金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后仅过3个多月又另与案外人会丰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将同一标的物转让给会丰公司,会丰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对于本案处理结果确与会丰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会丰公司本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一审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但由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要求追加会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审在询问会丰公司关于涉案林地林木转让事项时,已将扶绥金源公司与冯某某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告知会丰公司,会丰公司负责人表示要等冯某某与扶绥金源公司的诉讼处理终结后才决定会丰公司的处理方式,此行为应视为会丰公司放弃了参加本案诉讼的诉权,已选择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的是冯某某与扶源金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冯某某和扶绥金源公司,故会丰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冯某某与扶绥金源公司所签合同效力以及履行责任的认定,会丰公司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会丰公司参加诉讼,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会丰公司对其诉权及民事权利完全可以另案主张以求得法律保护。所以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提出一审没有追加会丰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效力。(1)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2007年1月3O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互负合同义务并互享合同权利的合同,从合同整体内容条款分析,冯某某取得本案诉争的1700亩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条件有三,一是冯某某要继续为扶绥金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至2011年底(此前冯某某已从2001年起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并要帮助协调处理涉及扶绥金源公司在信都区域租赁经营林地纠纷等事务;二是冯某某要无偿退还原享有贺州金源公司的5%股份;三是自签订合同生效时起该1700亩林地的营林管护采伐和更新造林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冯某某自己承担。由此可见,冯某某取得上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是无偿取得的,而是以自己的多年劳务工作和付出具有权利价值的股权利益作为代价才能取得的。该《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冯某某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才能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后长���5年多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张,故该合同书应属有效合同。(2)关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冯某某退出贺州金源公司的股权是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既是扶绥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贺州金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退出贺州金源公司股权后已不享受股东权利也没有参加过公司分红,其退还贺州金源公司股权后至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长达5年多时间里没有其他股东提出过异议,其他股东也没有提出优先购买的要求,无论是贺州金源公司的股东还是扶绥金源公司均没有提起过撤销之诉,所以冯某某退出的股权应视为已由扶绥金源公司或王某某本人所受让,由于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对此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冯某某协助办��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合同履行以及违约责任。(1)2007年1月30日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冯某某已经退出贺州金源公司股份,再没有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活动和参与利益分配。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已实际接管了本案讼争的林地林木进行了投资管理至今,并且继续为扶绥金源公司的林业开发活动提供劳务工作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上诉人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实际控制并占有标的物。但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进行协商以征得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交付给冯某某经营管理的1700亩林地林木又转让给案外人会丰公司,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可以办理林权变更过户登记时,上诉人又拒绝协助办理林木权属过户登记至冯某某名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履行变更1700亩林权登记至冯某某名下的合同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赠与合同且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其他权利人同意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赠与合同通常是指在亲情、友情关系或某种特殊情感、特殊关系基础上,由赠与人无偿将财产权益授与受赠人的行为。但从合同整体内容条款看,上述《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即使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如冯某某必须继续帮助扶绥金源公司处理林地纠纷等相关事务可以看成是赠与合同关系的附义务条款,也不能据此认为合同是赠与合同。首先,如前所述,扶绥金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扶绥金源公司无权单方撤销或解除合同;其次,即使是赠与合同,赠与物已实际交付给了冯某某,从会丰公司出具的承诺要将已砍伐的24亩林木给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证明》可佐证财产已交付;再者,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接管林地林木后为投资管理而开支的多项费用凭证也证明财产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赠与的财产已实��交付给受赠人之后,赠与人已不能随意撤销赠与。故无论从合同标题、内容条款还是实际履行等情况分析,双方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已不可撤销。因此,上诉人扶绥金源公司提出其与冯某某所签合同属于赠与合同且已经撤销赠与不应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既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