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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史廷友与史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廷友,史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廷友,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飞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史廷友因与被上诉人史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涡阳县城××史寨村为史廷民的父亲办丧事,被告史廷友酒后在史廷民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史廷友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随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史廷友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14024.59元,后被告多次上诉,最终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因被告的伤害,遗留有癫痫后遗症,常有癫痫发作、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不成护理依赖。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十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10%);误工费38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廷友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持戒故意伤害他人,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要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要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8171.4元;误工费3859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80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廷友赔偿原告史飞华各项损失38030.4元,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953元。史廷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诉请。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被告刑事诉讼过程进行了三年,每次开庭被上诉人都在,而且每次都提出了民事赔偿之诉,但都没有伤残评定。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民事赔偿也执行完毕。根据民法有关诉讼时效规定,本案时效一年早已超过,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史飞华为城镇户口没有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史飞华是农民,而刑事判决也是农民。因此应当认定为农民,其实史飞华一直是农民,且在小史寨分的有耕地和宅基地。而且史飞华身份证、户口簿本来就不明确,因此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三、误工费重复计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误工费已执行完毕,现计算误工费错误。四、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判决。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伤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廷友殴打史飞华致其重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亳刑终字第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涡阳县法院判史廷友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史飞华14024.53元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史飞华2010年2月起诉史廷友要求赔偿其因伤致残的损失,由于史飞华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史廷友以本案起诉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飞华在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史飞华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由于史飞华2006年11月受伤,2010年1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跨度较大,原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增加史飞华定残前的部分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史飞华被史廷友打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