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青岛东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青岛东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柱,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健,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被告赵江平,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东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知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波,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青岛东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货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袁霞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赵江平、东岳货代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三林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柱、杜晓健、被告东岳货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三林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东岳货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林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赵江平驾驶鲁B49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至四方区金沙路12号门前时,将原告公司大门撞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财产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5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已经赔偿了保户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鲁B498**号车的交强险,因此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根据被告与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诉讼,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欠条起诉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再继续以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审理,因此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江平未做答辩。被告东岳货代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车主叫司建,具体名字不清楚,关于该次事故该公司不清楚,听说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赵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1765元。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东岳货代公司。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损害财产的权属情况,被撞坏的是大门的门垛子,该门垛子是原告三林建筑公司修建的,因原告承包了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修建该门垛子是为了工程施工用,结果被被告的车辆撞坏。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四份,欲证明该门垛子的损失经评估为117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该11765元的价格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东岳货代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赵江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岳货代公司的鲁B498**号重型半挂车在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12号院内由南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后部车体与12号院的门垛发生碰撞,致车辆和该门垛受损。2012年1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赵江平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1日,青岛市四方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中的门垛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2年2月2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江平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内容为:本事故损失由甲方(赵江平)承担100%,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中乙损失11765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东岳货代公司称涉案车辆鲁B498**号重型半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叫司建,具体名字不清楚,该车可能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险。本院依法告知其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提交涉案车辆的挂靠合同、商业三者险保单,并告知了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岳货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三林建筑公司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三林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盈秀花园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12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原告三林建筑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建造了门垛,该门垛在本案事故中被被告赵江平驾驶鲁B498**号重型半挂车撞坏。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岳货代公司,赵江平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江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期间赵江平驾驶的鲁B498**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岳货代公司,赵江平系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东岳货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向保户赔偿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被告东岳货代公司向原告赔偿前不应向东岳货代公司进行赔付,因此其不能以已经向东岳货代公司进行了赔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岳货代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鲁B498**号重型半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叫司建,该车可能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险,因本院依法告知其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提交涉案车辆的挂靠合同、商业三者险保单,并告知了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诉讼过程中被告东岳货代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门垛损失11765元,根据原告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撞坏门垛的权利人为原告三林建筑公司,故其有权就该门垛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青岛市四方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起事故中的门垛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存在赔偿款项的利息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16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为10165元,应由被告东岳货代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赵江平、东岳货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青岛东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江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东岳货代公司负担87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东岳货代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