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管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管秀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侯欣欣,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管秀杰。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管秀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欣欣、被告管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管秀杰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沿付庄办事处好怡嘉超市北东西路行驶至206国道路口时,与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驾驶人对该事故发生反映不一致,责任无法确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秀杰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管秀杰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沿付庄办事处好怡嘉超市北东西路行驶至206国道路口时,与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驾驶人对该事故发生反映不一致,责任无法确定,临沂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临公交证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是按信号灯通行,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桂英伤后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192.1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侯欣欣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1990.4元。2013年2月15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为右锁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被鉴定人李桂英的损伤为右锁骨骨折,其损伤外力作用可以形成。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第10.2.1条结合B5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桂英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3、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人民币5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598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3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管秀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过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李桂英与被告管秀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秀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分别予以支持435.4元、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取内固定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92.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435.4元、误工费为559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7981.53元,因被告管秀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为8990.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秀杰赔偿原告李桂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90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250元,由被告管秀杰负担140元。原告李桂英垫付的邮寄费40元由被告管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