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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桂某,女,1982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两个月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8月,桂某独自离家出走,经王某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2月25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桂某离婚。本院已依法向桂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是能逐渐建立起来的。王某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仅因桂某离家外出联系不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 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