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丽静与林立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静,林立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刘丽静,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被告林立军,男,汉族,1990年8月1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丽静诉被告林立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静、被告林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静诉称,2011年7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林立军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马驹桥村人行天桥北侧时与原告刘丽静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子孙思航横过西环城路时相撞,造成刘丽静、孙思航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军及原告刘丽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思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7162.11元。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损伤、头外伤、脑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盘膜室综合征,创伤失血性休克。2013年1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50号临床鉴定,原告刘丽静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林立军,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林立军赔偿139679.84元。被告林立军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事实和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立军支付药费3032.24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共4次合计80300元,请法庭对上述费用在计算数额时合并计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林立军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马驹桥村人行天桥北侧时与原告刘丽静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子孙思航横过西环城路时相撞,造成刘丽静、孙思航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军及原告刘丽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思航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丽静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7162.11元。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损伤、头外伤、脑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盘膜室综合征,创伤失血性休克。2013年1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850号临床鉴定,原告刘丽静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林立军,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丽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65179.65元(住院137162.11元+门诊9331.54元+外购药3686元+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酒精检测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1020元(3390元/月÷30天×540天)、护理费20340元(339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15元(4711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元,以上合计288688.8元。其中包含被告林立军垫付的医药费80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丽静拾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68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0688.8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原告刘丽静与被告林立军达成庭外合解协议,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不再主张被告林立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73元,由原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