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文坤、何文举、范海峰、何伟、王海龙、李树良、于浩、何继然、曾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何文坤,何文举,范海峰,何伟,李树良,于浩,王海龙,何继然,曾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何文坤,住隆化县。被告何文举,住承德县。被告范海峰,住承德县。被告何伟,住承德县。被告李树良,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住承德县。被告王海龙,住承德县。被告何继然,住承德县。被告曾伟华,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文坤、何文举、范海峰、何伟、王海龙、李树良、于浩、何继然、曾伟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何文坤、王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文举等七位担保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文坤于2010年1月10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由何文举、范海峰、于浩、李树良、何继然、何伟、王海龙、曾伟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何文坤及其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文坤、王海龙未答辩。被告何文举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后没人找过我。被告范海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签字了。被告何伟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不知道是给何文坤借的钱,以为是给他开办的公司担保,我就担保签字了。之后信用社没找过我,现在何文坤也找不到了。被告李树良辩称,本案主债务人未到庭,没法核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字中何文坤与信用社人相勾结,提供虚假信息,本案涉及刑事诉讼,请移交刑事机关处理。被告于浩辩称,担保是我签的字,我没看见借款合同,当时在借款合同上我签字了,我妻子没签字。被告何继然辩称,担保属实,字是我签的。被告曾伟华辩称,首先我不认识何文坤,是通过信用社刘文博介绍的,刘文博承诺何文坤还不上钱由他还,我认为何文坤与刘文博构成诈骗,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刑事机关侦查;其次按要求担保应由夫妻双方签字,信用社在审查中存在瑕疵,担保不适格,信用社应承担过错责任,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利息回收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被告何文坤及王海龙未质证。被告何文举等七位担保人均认可上述证据,只是对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财产共有人签字有部分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何文坤及王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余七位担保人均承认在担保合同中签了字,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文坤、何文举、范海峰、何伟、于浩、王海龙、何继然、曾伟华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树良提供三张照片,拟证明刘文博与何文坤恶意串通借贷款。原告对李树良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李树良所提供的三张照片因原告有异议,且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坤于2010年1月10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00元,由何文举、范海峰、于浩、李树良、何继然、何伟、王海龙、曾伟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月10日到期。期间何文坤于201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924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本息,信用社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有本人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文举、范海峰、何伟、李树良、于浩、王海龙、何继然、曾伟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九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