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2年农历7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吵闹,被他赶出家门,无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两人未曾见面,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人经人介绍后便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对她的孩子也视如己出,疼爱有加,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再婚。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于农历10月份便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巩某某到被告巩某家中生活,2006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2012年农历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三个月,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