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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陆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支行诉称,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用于购买坐落于XXX(以下简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该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3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一次性发放上述贷款。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873.10元、利息5988.20元,连续违约13期、累计拖欠期数达64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388.15元(其中:贷款本金94399.95元;利息5988.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15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某行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6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2、2007年3月30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2008年6月4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2年11月21日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逾期违约连续达13期,累计拖欠64期,构成严重违约;5、2012年11月23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2012年11月19日的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6日,原告某行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四条14.3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第17.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黄某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4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1万元打入被告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某某签名确认。被告黄某某从2007年9月30日开始违约,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某连续违约13期,累计违约64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399.95元、利息人民币5988.2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100388.15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0388.1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4399.95元、利息人民币5988.2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15元。如被告黄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黄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某从2007年9月30日开始发生违约,截止2012年11月21日,已累计违约超过6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XXX号);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399.95元;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988.2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四、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15元;五、被告黄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9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