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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志新诉被告正宁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新,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彭志新,男。委托代理人彭晓峰,男。系彭志新之子。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宁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彭志新诉被告正宁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新委托代理人彭晓峰、被告正宁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新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去车站送我孙女搭乘正宁至西安的客车时,被告的售票员要求我孙女的孩子补票,在候车室补票过程中,我孙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我上前劝解,被告工作人员穆静娜拿起售票室的椅子打在我的左肩部,致使我高血压病复发,当场昏迷。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38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7张(其中三张破损,合计金额493.10元),用以证明其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470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其没参与治疗过程,不发表意见。对三张破损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时间看不清楚,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在治疗期间所花。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共11份,彭志新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正宁顺达公司辩称:原告因补车票与我公司职工穆静娜发生纠纷属实,但穆静娜没有殴打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彭志新去车站送其孙女彭婷婷搭乘正宁发往西安的客车,彭婷婷领的孩子上车时,被告的售票员要求孩子补票,彭婷婷去候车室询问补票事宜,与售票员发生争执,彭志新也与被告的售票员穆静娜发生口角,随即双方撕扯在一起,彭志新将穆静娜脖子抓伤,穆静娜随手提起一把椅子拦挡彭志新,被任晓芳、王小菊、胡建国拉开,椅子顺着彭志新左肩部滑下放在地上。彭志新随后靠住售票室门口的柱子坐在地上。其子彭晓峰当即将彭志新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头晕伴恶心、呕吐30分钟”入院。入院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出院诊断: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慢性胃炎;4、慢性胆囊炎;5、冠心病、心功能II级;6、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7、高钠血症;8低氯血症。住院16天,花住院费3691.30元,门诊检查费416元。共计4107.30元。上述事实,有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彭志新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宁顺达公司工作人员穆静娜在工作当中,与原告彭志新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致彭志新头晕、恶心住院治疗,所花医疗等费用应由正宁顺达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志新住院治疗的疾病,还有其本身的其他器质性疾病,因此,彭志新所花的医疗费用,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份额。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700元,经核算,有医药费票据证明的数额是4107.3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3张,合计金额493.10元。因该三张票据破损,票据上的时间无法辨认,不能证明491.10元是原告该次治病所花,依法不予支持。属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4107.30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核算。误工费核算为(70元×16天)=112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核算。护理费核算为(70元×16天)=1120元。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40元×16天)=640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彭志新的各项费用总共为6987.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志新的医药费4107.3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987.30元。由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赔偿4200元,其余由彭志新承担;二、驳回彭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正宁顺达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彭志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