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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翠春与任钢祥、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春,任钢祥,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刘翠春。委托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钢祥。被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刘家庄镇薛家泉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春为与被告任钢祥、被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亮,被告任钢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任钢祥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在躲让由西向东刘彬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左转弯时,鲁B×××××号货车上的物品滑下与鲁B×××××号车顶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鲁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3.98元、误工费6361.5元(3235元/月÷30天×59天)、护理费1126元(80.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244元。被告任钢祥辩称,要求依法判决。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另外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予分配。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任钢祥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二路技校门口处,在躲让由西向东刘彬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高雪、原告刘翠春)左转弯时,鲁B×××××号货车上的物品滑下与鲁B×××××号车顶部相撞,造成高雪、刘彬、原告刘翠春受伤及鲁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钢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彬、高雪、刘翠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软组织损伤、╋8劈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127.66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钢祥已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系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822元、3441元、3576元。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任钢祥,挂靠在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定损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任钢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2273.9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61.5元(3235元/月÷30天×59天)、护理费1126元(80.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高雪、刘彬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予分配。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8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41.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含全部自费药),余款644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97.76元(6441.96元×90%),被告任钢祥赔偿644.2元(6441.96元×1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85.26元,被告任钢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2元。被告任钢祥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返还其1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春经济损失19485.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8129.46元,支付给被告任钢祥1355.8元。自费药由交强险赔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钢祥、被告青岛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