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胜勇与刘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勇,刘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胜勇,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炉村村关田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体育馆道交叉口自行车厂工地北院。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彦龙,男,27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期*组团项目工地。原告刘胜勇与被告刘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负责为被告在南湖承包的工程中开塔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按月结算。”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后便不再按时支付。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欠11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偿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提交了欠据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工作。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上书“今欠刘胜勇工资款10580元,补420元,余1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作付出了辛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积���履行义务,现又消极应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勇劳务费11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