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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蒋某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旺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一猪肉摊前用医用镊子盗走被害人黄某蓉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3.5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蓉。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蓉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4)星刑初字第168号、(2005)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