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贵东、覃灵机诉被告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东,覃灵机,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卢贵东,男。原告覃灵机,男。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达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雄,男。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用。原告卢贵东、覃灵机诉被告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贵东、覃灵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达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雄、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贵东、覃灵机诉称,被告吴江雄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与两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江雄向两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雄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还款保证书》,同意承担吴江雄借款本息偿还的保证责任。上述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吴江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江雄不能偿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违约金59200元;(2)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吴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江雄偿还两原告借款3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9200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吴江雄作为借款方,两原告作为贷款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江雄向两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应付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雄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28日即债务到期后,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还款保证书》交原告收执,该保证书内容为“吴江雄、许向东向覃灵机、卢贵东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元正,利息到2012年5月21日止尚欠212591元,抵押人是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我单位承诺所提供的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但不承担土地使用权外的一切经济责任)。如同济大道征用抵押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1995)第54XX号,土地使用权人是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抵押人同意用征地款归还吴江雄所欠的贷款本息。如征地款赔偿不够归还覃灵机、卢贵东所欠的借款本息,我单位不承担土地征地款赔偿外经济责任。(我单位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和数据真实准确,但不承担土地使用权外的一切经济责任)。抵押人: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黄长用”。该《同意还款保证书》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其同意以贵国用(1995)第54XX号土地的征地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不承担土地征地款赔偿以外经济责任。但没有明确抵押物、具体的征地款数额。至今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书》、《同意还款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吴江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吴江雄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江雄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为凭,且在债务到期后,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用土地的征地款提供担保责任,作出同意还款保证的意思表示,虽然该保证书约定了其不承担土地征地款赔偿以外的经济责任,但是征地款的数额是多少,抵押物是什么,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吴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59200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应付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在本案中因被告吴江雄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的原告的损失应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而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应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本院仅支持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雄偿还原告卢贵东、覃灵机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69元,由被告吴江雄、广西贵港市庆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