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豪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天豪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焕行。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投资人:杨小平。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至2012年9月19日止累计欠原告货款43122.3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22.34元。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七份以及从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调取的关于被告单位的2012年工资汇总一份,用以证明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蒋小军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欠原告化纤产品货款计43122.3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2年工资汇总,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销货清单上由蒋小军签字确认交易的货款;2012年工资汇总上有关于蒋小军工资情况的记载,结合本案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蒋小军系被告员工身份的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期间发生化纤原料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实为43121.5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3121.5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欠原告化纤原料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12年工资汇总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应支付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12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飞燕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诸暨市天豪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