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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蛟河市新农街井沿村井沿屯夏某甲家门前,因夏某甲倒小灰弄到胡某甲身上一事发生争吵,厮打中胡某甲用砍刀将夏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甲左肩部创口10.5厘米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胡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夏某乙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表示认罪,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蛟河市新农街井沿村井沿屯夏某甲家门前,因夏某甲倒小灰弄到胡某甲身上一事发生争吵,厮打中胡某甲用砍刀将夏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甲左肩部创口10.5厘米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胡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用刀砍伤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万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药费0.7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1月29日16时54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接到夏某乙报警称,2013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在蛟河市新农街道井沿村井沿屯其儿子夏某甲家门前大道上,夏某甲因与胡某甲“倒小灰”一事发生争吵,后胡某甲用砍刀将夏某甲砍伤,经鉴定夏某甲左肩部伤情为轻伤。此案提起。胡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到蛟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用刀砍伤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夏某甲左肩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3、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16时许,其从灶坑里掏了一筐小灰,像往常一样倒到其家大门口,当时胡某甲家卖玉米,收玉米的大车尾部就停在其家大门口,胡某甲在清点袋子,其往地上一倒,胡某甲说“瞎呀,不会看着点,X你妈的”,其说“X你妈的,你骂谁呢”,其又用脚踢了一脚小灰说哪有灰,胡某甲父亲过来把胡某甲拽走了。其回家准备做饭,其到前园子抱柴火,听见后面有脚步声,其刚转过身看见胡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朝其左肩膀砍了过来,其当时感觉肩膀一凉便失去了知觉,左肩膀动不了了,其迷迷糊糊看见胡某甲父亲过来抢胡某甲手里的刀。其往家走了没几步就动不了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到医院后发现自己身上被砍了4刀。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16许,其儿子胡某甲家卖玉米,拉粮的大车就停在胡某甲家门口的十字路上,胡某甲在输送带北面靠近夏某甲家门前小灰堆旁边清点袋子。这时夏某甲拎了一筐小灰倒在他家门前的小灰堆上了,小灰扬起来,弄了胡某甲一身,胡某甲和夏某甲说了几句话,因为机器声音大,没听清说什么,就见夏某甲又踢了一脚灰,又踢了胡某甲一身,其赶紧过去将胡某甲拽了过来,其又让付某某把胡某甲弄走了,夏某甲也回家了。过了有五六分钟,其听见有打仗的声音,其赶紧跑过去,跑到夏某甲家门口见胡某甲面朝东南,夏某甲面朝西北,两人对面站着,胡某甲用切西瓜的砍刀砍夏某甲身上几下,夏某甲手里拎个棒子。其赶紧把胡某甲拽一边去了,并把胡某甲手里的刀抢下来了,这时夏某甲倒在他家大门口了,其联系车让别人把夏某甲送医院了。5、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16时50分许,付海生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回家。其来到其家大门口,看见其儿子夏某甲仰面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其问是和谁打仗了,夏某甲说是和胡某甲打仗,让胡某甲用刀砍了,当时付某某在那,其赶紧让付某某联系车,就把夏某甲送医院了,在去医院的路上其用手机报的警。6、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供认其和夏某甲家是邻居,其家住西面。2013年1月29日16时许,其家卖玉米,拉玉米的车停在其家胡同口,其在输送带北侧查袋子,离夏某甲家平时倒小灰的地方不远。其正查袋子呢,感觉后脖子一凉,回头见夏某甲往小灰堆上倒小灰呢,其说瞎呀,没看见有人啊,夏某甲说就他妈倒了,说着夏某甲又踢了一脚,踢其身上了。其父亲赶紧过来把其拉走了,其向小卖店方向走,停在小卖店旁边的其家面包车里有一把夏天卖西瓜的砍刀,其拿出来揣在怀里,被姚杨看见了,就把其拽到了他家小卖店里,其在小卖店里抽了一颗烟就往家走。其走到大车前头看见夏某甲了,其想过去和他理论理论,其就走过去,夏某甲在他家门口捡起一根园杖子要打其,其用右手一挡,打在其右手小臂了,其就把砍刀拿了出来,砍在夏某甲左肩膀一刀,又用脚踹夏某甲肚子一脚,用砍刀又砍夏某甲左肩膀一刀,其和夏某甲厮巴的时候,刀划在了夏某甲手和胳膊上了。这时其父亲来了就把其拉走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其把刀偷偷放到其朋友闫志强的面包车里了。其寻思这事也躲不过就来公安机关投案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用刀将夏某甲砍成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甲左肩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证实打仗经过;证人胡某乙、夏某乙证实系被告人胡某甲将夏某甲砍伤;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胡某甲对其于2013年1月29日用砍刀将夏某甲砍致轻伤的事实供认,足资认定属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责任,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