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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方庆与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庆,李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方庆,农民。被告李成海,农民。原告刘方庆与被告李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经营白灰窑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清,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1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未答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原本认识,被告因经营烧石灰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协商好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就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方庆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时间三个月,利息每1个月(3000元)叁仟元,到每1月30号交利息款。到期后利息本金一起还清,再还不清有铲车底押。借款人李成海2011.3.30号到6月30号止”。被告除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外,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没有请求抵押权,也未提交铲车抵押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2011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本金以及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期间每月叁仟元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成海偿还原告刘方庆本金及利息时应扣除已给付原告刘方庆的利息8000元;二、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方庆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成海承担,但由原告刘方庆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