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理云、柴秋波与方理云、柴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理云、柴秋波,方理云,柴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方理云。被告:柴秋波。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理云、柴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代理审判员姚瑶、人民陪审员楼晓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理云、柴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方理云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用途为购化肥,合同贷款月利率7.665‰,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333.4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柴秋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理云、柴秋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循环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理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柴秋波作为被告方理云的家属,愿意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理云、柴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方理云向原告贷款5000元,并由被告柴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方理云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双方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柴秋波签署《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表示愿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理云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秋波作为被告方理云的家属,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应当对被告方理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秋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减轻了被告柴秋波的责任,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333.43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柴秋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方理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柴秋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