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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2004年9月27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广平县南阳堡乡韩旺村的秦某甲酒后在广平县人民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北角发生争执,在互相拉扯过程中,白某某将秦某甲推倒在地,致秦某甲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甲的损伤系重伤。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2012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广平县人民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北角与秦某甲酒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白某某将秦某甲推倒在地,致秦某甲头部受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秦某甲的损伤系重伤。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2月18日或者19日23时左右,与秦某甲在家打完麻将后到广平县人民路和建新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小吃摊上喝酒,期间其妻子来过又回家了。后见秦某甲在小吃摊前的公路上躺着,就过去拉他,不知道怎么回事秦某甲又摔倒在地上了,头上流血了。其当时跑了,后到���安局投案自首。2、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实那天晚上到白某某家打麻将到23点,与白某某到建新街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小吃店喝酒,点完菜白某某的妻子去了。喝完酒好像和白某某吵吵、撕扯了,等醒来就在医院躺着了。3、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凌晨1点左右,接到女儿石某某的电话,到广平县人民路与建新街路口东北角一个卖饭棚子前见地上有两大摊血,秦某甲头左边有血,被医院的人用担架往救护车上抬。在现场见到白某某的妻子,听她说秦某甲和白某某酒后发生冲突,期间两人厮打过,后来白某某跑了。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12点多,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秦某甲和他们两口子在广场西南角吃饭,秦某甲喝酒了,让接回来。到现场见医生正把秦某甲往救护车上抬,秦某甲左额头流血了,地上有一摊血。住院期间白��某父亲到医院给了一万元钱。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秦某甲和白某某喝酒时其回了一次家,再到现场时见秦某甲在路边坐着,白某某想拉秦某甲起来,两人发生拉扯。后白某某推了秦某甲前胸的位置一下,秦某甲后仰直着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广平县人民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便道上开了一个小吃摊。2012年12月18日23点左右,有两名男子在小吃摊吃饭、喝酒,后同来的一名女子对其说有人受伤了打120,见摊门口外面靠东点,一个男子头朝北、脸朝上在马路上躺着,头上有血。7、证人郑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凌晨1时多,郑某某在广平县人民路和建新街路口东边出了个急诊,到现场见一名20多岁的男子头朝北、脸朝上躺在地上,头下有一片血迹,左后脑有一处长约4公分的伤口,左眉上有一小块挫伤。由��某某处理外伤后交于谢某某治疗内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9、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平县人民医院CT、MR影像诊断报告。10、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甲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重伤。11、秦某甲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12、秦某甲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3、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4、到案证明,证实白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1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04)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16、和解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书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