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霍邱县彭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阔远,霍邱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阔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生育孩子后患上疾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后原告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求:1、离婚;2、孩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50%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品及装修房子所花费用合计29256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在一个地方务工,经常往来,感情基础很好。原告生育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精心照顾,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2、孩子出世后,原告没有喂过一次,一直都是被告的父母带领照顾,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没有依据;3、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装修房子是被告出的钱。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0元彩礼及金首饰,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在一个地方务工,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魏小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其患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