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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旺诉被告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旺,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黄思旺,男。被告涂军,男。原告黄思旺诉被告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旺及被告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旺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店购货,于2012年2月23日结算后,出欠条壹张,款为245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500元及利息。被告涂军辩称,买布是两人共用的,当年农历腊月去还款时,因被答辩人言语与答辩人的老表说不到一块,起了冲突,后来被答辩人也就不收钱了。再后来被答辩人让写条,答辩人就写了。打的欠条是事实,当时我们拿着钱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要。现在没钱了又来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经商,在光山县城卖羽绒布料。因被告在外地做羽绒布加工衣服的生意,就在原告处购买了羽绒布料。2012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现金贰万伍仟肆佰元整。”此后,原告持条要款,被告则以前述理由抗辩,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羽绒布料行为,属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履行了交付布料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给付购买布料款的义务。双方已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布料款25400元,据此,应按此给付。由于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抗辩认为是两个人购买的布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军给付购买原告黄思旺羽绒布款人民币25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黄思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涂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