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翀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翀塑胶有限公司,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东莞市长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传均。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的法务。原告东莞市长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翀公司)诉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翀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长翀公司应中奇宏公司要求为中奇宏公司提供了价值1256500元的塑胶原料,但中奇宏公司拖欠货款至今不予支付,经长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长翀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奇宏公司向长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56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奇宏公司承担。被告中奇宏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长翀公司与中奇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长翀公司为中奇宏公司提供塑胶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3年2月1日,长翀公司以中奇宏公司拖欠其货款1256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份的采购凭单、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长翀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向中奇宏公司供货3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份的采购凭单、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长翀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中奇宏公司供货665000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份的采购凭单、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长翀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向中奇宏公司供货241500元的事实。长翀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的签名及加盖了中奇宏公司收货专用章;2012年10月份及2012年11月份的两份对账单中均有中奇宏公司员工李静及向莹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份的对账单有中奇宏公司员工夏静及向莹的签名确认。另查,长翀公司为中奇宏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长翀公司与中奇宏公司对2012年12月份货款进行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有采购凭单、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长翀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长翀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奇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长翀公司提交的采购凭单、送货单、对账请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证明长翀公司为中奇宏公司合计供应1256500元货物的事实。长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那么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中奇宏公司应当对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奇宏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中奇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长翀公司与中奇宏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现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2012年12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长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2012年12月份的货款尚未到期,但由于中奇宏公司已拖欠长翀公司2012年10月、11月份的货款未付,中奇宏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长翀公司现请求中奇宏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256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9元,由被告东莞中奇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