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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一(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祖鋆等诉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上海齐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重字第1号原告杨祖鋆,*生,汉族,住***。原告钱凤琴,*生,汉族,住****。杨祖鋆、钱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祖鋆、钱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琦(AmyQiHan),1962年4月23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原告杨杰瑞(JerryHanYang),*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原告杨杰妮(JennyHanYang)*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会棣,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与被告上海齐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磊公司)、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于2007年3月30日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齐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祖鋆、钱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瑶棋、董颖芳,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张兵,齐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龙,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会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先后报请本院院长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最后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鋆、钱凤琴诉称:其子杨震宇(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生前系被告齐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至被告巨圣公司参加两家公司之间合作项目中的工作。2006年3月31日,杨震宇在工作过程中因爆炸死亡。杨祖鋆、钱凤琴认为齐磊公司与巨圣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丧葬费用已与齐磊公司及巨圣公司达成案外和解,故请求判令两家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处均为该币种)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同意原告杨祖鋆、钱凤琴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另认为因居住生活在美国,故应按美国和中国的标准折中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韩琦、杨杰瑞、杨杰妮起诉索赔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40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0元。被告齐磊公司、巨圣公司均不接受原告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的诉讼主张并辩称:杨震宇的伤害事件已通过工伤保险理赔途径得到了处理,故不应再重复获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祖鋆、钱凤琴系杨震宇的父母;原告韩琦系杨震宇的妻子;原告杨杰瑞、杨杰妮分别系杨震宇的子女。杨震宇于2005年5月20日进入齐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当日至2008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杨震宇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5,000元。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向杨震宇出具了《外国专家证》。2006年3月31日,杨震宇因工作设备发生爆炸而死亡,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震宇系因工死亡。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裁决后,杨祖鋆、钱凤琴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齐磊公司支付杨祖鋆、钱凤琴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丧葬补助金13,4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1,750元;支付杨杰瑞供养亲属抚恤金3,482.33元;支付杨杰妮供养亲属抚恤金134,651.06元。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杨祖鋆、钱凤琴与被告齐磊公司、巨圣公司就杨震宇的遗体火化及丧葬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杨祖鋆、钱凤琴承诺就上述事项不再主张权利。杨震宇的遗体于次月火化。截至2007年1月底,杨祖鋆、钱凤琴已支出交通费17,544元。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已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签证费等分别为9,604.99美元、6,588.78美元、人民币5,266元、人民币20,650元。原告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在本院重审期间,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本案伤亡事故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因该报告与本案的处理具有重大关联,故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送》及其附件。上述文件载明的本案系争伤亡事件的过程主要为:(一)生产和销售含氟烷基碘化物等产品(以下简称中试项目)由被告齐磊公司及巨圣公司合作进行;齐磊公司提供对象技术并派驻技术代表和工程人员,巨圣公司提供生产条件和作业人员,其中试车总指挥为杨震宇、陈宣东(巨圣公司生产部部长);中试车间定员25人。(二)考虑到项目的保密性,中试项目未做可研及初步设计,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于2005年10月开始施工建设。(三)中试项目的建设及技术开发人员对整个中试装置的仪表信号联动、逻辑系统全面检验工作没有开展;管道的验收工作没有按承压管道的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系统检验和申报;在未完成缺陷处理及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仓促准备投料试车;中试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可靠性分析和安全评估、评价,没有制定相应的应急对策措施。项目建设完毕,仅做过有关单项检测、试验,没有进行联动试车整体测试,也没有经过验收程序;为尽快生产出首批产品,在还未完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开始了中试生产。(四)原定方案是选用反应釜(R102)进行中试生产,由于反应釜是采用电加热方式,考虑其加热效率和安全性低,杨震宇临时改变方案,将中试生产临时改换在反应器(R101)中进行,同时将物料的投料量也作了相应放大,采用“两步一釜”中试方案。……(五)操作工向反应釜内投入三氟化锑催化剂后向反应釜内充氮并作吹扫,测得釜内氧含量为60ppm(按规定控制标值为≤20ppm);再次充氮后排放釜内气体后,陈宣东答复不必再作氧含量分析,继而进行后续生产。……(六)在投入催化剂,关闭反应釜投料孔以后,DCS控制系统中,四氟乙烯(TFE)的质量流量计加料速度显示值一直为0.1公斤/分(正常情况下应为0公斤/分),累计数为547公斤;之后数值跳为0.2公斤/分,累计数跳到548公斤。按操作要求此时不能向釜内加TFE。……上述文件在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一)直接原因1、反应釜(R101)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四氟乙烯等可爆物质;2、反应釜(R101)在充氮置换后,氧含量仍超标,存在四氟乙烯爆炸诱发因素,导致四氟乙烯等可爆物质爆炸。(二)间接原因1、齐磊公司提供的对象技术中,缺乏相应试验(包括小试)等技术资料和涉案中试项目实施方案在安全方面的有效论证,生产过程中的本质安全可靠性无法有效保障;2、中试生产没有严格执行中试项目一期安全技术规程,临时改变实施方案,放大物料的投料量,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方面有效论证;3、中试项目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工程的审批、建设、验收程序,在还未完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开始了中试生产;4、中试过程中,片面强调技术的保密性,没有针对中试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中试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相关技术交底;5、中试生产的劳动组织不合理,操作现场作业人员过多,导致事故的扩大化。以上事实,由本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齐磊公司提供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后确认的《关于处理杨震宇遗体火化事宜的有关要求》、本院调取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送》及其附件所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杨震宇与被告齐磊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齐磊公司因与被告巨圣公司存在合作项目而将杨震宇派至巨圣公司工作,但齐磊公司仍然是杨震宇的用人单位。杨震宇在本案系争事故中不幸身亡,齐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赔付责任。根据本院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送》及其附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析意见,杨震宇与巨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巨圣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文件对事故原因分析的结论性意见,本院认为,巨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杨震宇自担40%的过错责任。由于齐磊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工伤理赔的支付义务,故毋须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434,760元(724,600元×60%),其中原告杨祖鋆、钱凤琴应得173,904元,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应得260,856元。2、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签证费等,杨祖鋆、钱凤琴获赔的交通费为10,526.40元(17,544元×60%);韩琦、杨杰瑞、杨杰妮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签证费等为16,193.77美元(其中9,604.99美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77,042元、6,588.78美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52,821元)、人民币25,916元,共计人民币155,779元,按责任比例其应获赔人民币93,467.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其中杨祖鋆、钱凤琴得20,000元;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得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杨杰瑞应得1,255.10元(2,091.83元×60%);杨杰妮应得45,183.60元(75,306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祖鋆、钱凤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3,904元;二、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0,856元;三、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祖鋆、钱凤琴赔偿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526.40元;四、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赔偿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签证费等损失人民币93,467.40元;五、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祖鋆、钱凤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杰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5.10元;八、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杰妮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5,183.60元;九、驳回原告杨祖鋆、钱凤琴、韩琦、杨杰瑞、杨杰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30元,由原告杨祖鋆、钱凤琴负担20,720元,原告韩琦、杨杰瑞、杨杰妮负担16,150元,被告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杨祖鋆、钱凤琴、上海齐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韩琦、杨杰瑞、杨杰妮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