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辛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彦举,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清甫,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彦举、被告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清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给付工程款一事,由泉成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三日内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划至原告账户,如不能按期给付,则承担不能及时给付部分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23.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保证三日内将正式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正式发票后三日内将余款52万元划至原告账户,但原告至今未将正式发票交给被告,故被告未违约。二、2013年1月24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3)靖民一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姜德娟(兴达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并将被告公司账户中的23.5万元予以冻结;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1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及保全异议,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靖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4月15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强制将被告公司冻结的23.5万元划拨到靖宇县人民法院账户;综上所述并非被告原因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并未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靖宇县泉成律师事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保证三日内将正式发票出具给甲方(被告),甲方在收到正式票据后三日内将余款52万元划至乙方账户。如甲方不能按期给付,除应继续给付外,尚应承担不能及时给付部分20%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开具发票的话,应承担不能开具发票数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3)靖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姜德娟(兴达公司)工程款23.5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将24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扣除2万元的代缴税款及律师费2.5万元,故剩余23.5万元未给付。本院依据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姜德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给付申请人逄广录借款;但姜德娟并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靖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将停止支付姜德娟(兴达公司)在被告处的23.5万元划拨至本院执行局账户。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其承诺:根据法院执行局最后调解结果,待23.5万元工程款解封后,同意将该笔工程款由法院支付给逄广录,用以垫付姜德娟个人欠款,原告与姜德娟另行结算。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靖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9月20日、10月13日由靖宇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异议书、执行裁定书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被告违约一事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其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系因协助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并非其有意为之,有正当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其正规发票。对此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11年,与其当庭陈述的双方协议后开具发票的说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已经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可见双方就给付发票能否影响被告给付工程款一事已经达成一致,系双方自愿,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