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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上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虽然以加工合同为名,但从其内容来看,应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组织生产和提供混凝土,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工地,而该工地位于平湖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平湖市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平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