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西与被告甘细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西,甘细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黄金西,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甘细雁,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原告黄金西与被告甘细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金西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甘细雁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西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7日及2012年8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按5%计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即于当天按照约定将钱借给被告,而被告也立下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其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475元(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5%计息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5.13个月,损失为25650元;10000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5%计息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4.63个月,损失为23150元;5000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5%计息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4.67个月,则损失为11675元;)合计310475元;至于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损失则按上述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被告甘细雁辩称:一、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1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现在尚未到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还款没有依据;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国家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已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计算三个月利息扣除后才把剩余的钱借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细雁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6日与原告黄金西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三次共向原告黄金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012年7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下称第一笔借款);2012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下称第二笔借款);2012年8月26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以下称第三笔借款)。三份《借款合同》均还约定:一、借款各类、金额、利率、期限:1.甲方(甘细雁)每月按5%给付利息给乙方(黄金西);2.甲方(甘细雁)收到乙方(黄金西)贷款后,另立写字据(字条)给乙方;3.甲方(甘细雁)收到乙方(黄金西)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利息给乙方;二、还款、担保:1.甲方(甘细雁)借乙方(黄金西)上述金额使用财产作担保(抵押),另写保证书(或担保书)作为合同的附件;2.借款期满,甲方(甘细雁)若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甲方(甘细雁)每天支付1000元赔偿损失费给乙方(黄金西),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尚欠金额定每月利息照计付;三、违约责任:1.甲方(甘细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含支付每月利息)若存在违约,每天支付1000元赔偿损失费给乙方(黄金西);2.任何一方违约,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金西均于当天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甘细雁,被告甘细雁也均在收到借款后的当天立写《收据》交给原告黄金西收执。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甘细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对这两笔到期借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对第二笔借款的预期违约,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计算三个月利息扣除后才把剩余的钱借给被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三份《收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提前偿还第二笔借款,取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原、被告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履行第一笔、第三笔到期借款的行为,已对第二笔未到期借款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细雁归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借款期限未届满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问题。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计算三个月利息扣除后才把剩余的钱借给被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细雁偿还原告黄金西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第三笔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金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7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979元,由被告甘细雁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