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成其与简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其,简家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4号原告:林成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简家和。原告林成其为与被告简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林成其与被告简家和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简家和称其在泰顺县彭溪镇天门下投资兴建一个二级水电站,邀请原告投资搭股。因此,原告于2003年农历7月至9月向被告支付8万元,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4万元,于2004年农历2月6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于2004年农历4月26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并声称该电站的股权证待水电站有分红时发放。原告林成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并未怀疑。直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是天门下二级水电站即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的股东,才知晓被告的投资与事实不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简家和答辩称:当时是原告林成其向被告要求将钱投资到水电站的,且被告已经把钱投到水电站即泰顺县黄竹蓬水电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农历7月至9月、2003年农历12月21日、2004年农历2月6日、2004年农历4月26日收取原告林成其投资款共28万元的事实;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简家和不是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的股东,同时该水电站已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投资到泰顺县黄竹蓬村水电站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款人的名字为邱士彩;2、这四张收据总金额与案件金额不相符;3、这四款收据的时间与电站成立时间和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时间差距较大,与被告陈述拿到钱就直接拿去投资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充分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成其与被告简家和系朋友关系。被告简家和以邀请原告林成其投资搭股兴建一个天门下二级水电站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农历7月至9月、2003年农历12月21日、2004年农历2月6日、2004年农历4月26日向原告收取共计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至开庭前,原告未收回以上四笔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简家和向原告林成其收取的28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陈述已将该款项投入天门下二级水电站,但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与收取的款项数额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已将款项投入水电站,故本院认为28万元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成其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简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