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郑某。被告:伍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近年来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不尊重原告、常翻阅原告手机,更在大庭广众面前散布原告与人私通、败坏原告声誉,事后自认做法不对,向原告检讨认错。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没有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阳镇上林洋村安置房B幢202室及楼下店面、位于昆阳镇上上降村金山路7号二层楼一间、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国际商贸中心1352室的25%的产权、奇瑞汽车一辆。被告伍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小矛盾,有可能系双方之间存在误解。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