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与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住所地:华兴上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赖明福,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欣,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暑袜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笠。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以下简称锦顺置业中心)与被告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昕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顺置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昕实业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锦昕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顺置业中心诉称,被告自1998年成立之日起就收到原告投入资金3800000元,但原告的权利一直未得到确认,直至2000年9月5日被告才作出《锦昕公司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通报》显示原告出资3800000元,其中借款金额为2471330元,剩余部分作为股本金。该《通报》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各股东均签字认可。另外,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借款247133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忠信担任原告领导期间,由于其违规操作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诸多款项,如购房款、绿化费、建设费等,垫付的费用形成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被告欠原告债务共计3528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2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锦顺置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成都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锦昕公司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通报》,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471330元。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2471330元。4、《审计报告》(锦审报(2011)13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528300元。5、《审计移送处理书》(锦审移(2011)1号),拟证明审计局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528300元。被告锦昕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锦顺置业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锦昕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5日,锦昕实业公司向公司股东作出《锦昕公司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通报》,载明“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出资1328670元,占该公司总股本26.57%,该公司另向锦江房地产公司借款2471330元”。2000年9月20日,锦昕实业公司向锦江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锦江房地产公司借款2471330元”。2008年5月30日,锦江房地产公司更名为锦顺置业中心。2011年4月8日至9月1日,受锦江区委组织部委托,锦江区审计局对锦顺置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赖明福进行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反映:锦昕实业公司共计欠锦顺置业中心借款本金3528300元。后锦顺置业中心要求锦昕实业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时,锦昕实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锦昕实业公司向锦顺置业中心借款3528300元,在锦顺置业中心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锦顺置业中心诉请要求锦昕实业公司归还借款3528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借款35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26元,由被告成都锦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