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刑执字第5号罪犯胡某,农民。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2)杭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罪犯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淳安县司法局于2013年6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某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司法局提出:2013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胡某与胡峰涛、方建伟因债务将李君华从杭州盛时大酒店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湖山公墓、宏山宾馆8211房间,期间对李君华实施殴打、侮辱行为,持续时间约17个小时。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5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以胡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对其执行拘留,后因发现不应对胡某追究刑事责任,被淳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据此,淳安县司法局认为罪犯胡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胡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提请本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为债务纠纷伙同胡峰涛、方建伟将被侵害人李君华先后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湖山公墓、宏山宾馆,并对被侵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持续时间约17个小时。淳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给予胡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淳公拘字(2013)第201号拘留证、淳公撤案字(2013)第2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淳公释字(2013)第508号释放证明书,淳公行决字(2013)第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胡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爱华审 判 员 叶元聪审 判 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