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5日。二、员工工作岗位:车床部员工。三、每月工资数:保底工资1900元;工资构成:计件工资、补助、奖金。四、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012元、3774元、2288元、2043元、2048院、2042元。仅2012年3月、4月有计件工资。五、2012年9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317元。六、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5月29日;工伤认定情况:属工伤。七、住院起止时间: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3日。八、医疗费数额:4940.10元。九、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十、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人民币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00元及陪护费1500元;做松解手术治疗。十一、仲裁结果: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人民币1430.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00元及陪护费2144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人民币2600元;松解手术费80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误工费39000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十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2年11月14日;鉴定结论: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原告对“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也未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十四、2012年5月份领取工资:1890元。被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发放表》中,有原告所领取的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构成及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除2012年5月份以外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仅对2012年5月份领取工资189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工资发放表》为原件,有原告本人领取工资时的签名确认(8月份系其他员工代签),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原告2012年5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890元。十五、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原告应得工资:2713.57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29工资26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9月份只上了4天班,应以保底工资1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某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某资福利待遇。结合原告2012年2月15日入职、5月29日发生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事实,计算原告2012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2713.57元[(1012+3774+2288)/(15/29+2)×29/30],原告仅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17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2283元(2600-317)。十六、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被告称是原告提出请假一年,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提交《请假条》予以证明。原告对《请假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请假条》证明了原告以“手指工伤、反复发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请假一年的申请,被告予以核准。原告未能提交已被辞退的证据,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七、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需支付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8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结合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事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50元/日/人×1人×16日),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21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八、原告主张某乙解手术费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福永人民医院2013年3月21日的病历,证明医生建议其做松解手术,但并未载明手术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的误工费39000元,由于上述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2283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