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魁宁诉被告吴亚永、周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魁宁,吴亚永,周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郑魁宁,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永,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着,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周海英,男,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郑魁宁诉被告吴亚永、周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0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张东、被告吴亚永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王金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魁宁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亚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东明180旋挖钻机每月140000元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旋挖钻进场,至挖钻施工结束后撤场为止。相关费用承担:原告派两名机手,工资原告承担,食宿费被告负责。设备进、退场均由被告承担。租金结算及付款:1、设备到场即付进场费13000元,机械安装调试可以正常工作两日内付半个月租金70000元,月底结算时再付半个月租金70000元,连同出场费13000元一次性付清;2、租赁时间超过一月按台班费计算,超过27天按整月计算;3、月租机械不计大小月,全部按30天计酬。被告周海英对被告吴亚永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2011年7月16进入施工现场,2011年10月1日原告的设备撤出施工工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亚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其租赁费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施工地的地质报告、详细说明了地质状况,原告当场承诺自己的机械能够挖动施工地点的土质,并保证能按时完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合同,施工时原告的机械挖了几米后,由于下面的地质硬,原告机械挖不动而无法再挖,就终止了施工,随后原告的机械便撤离了施工地点。原告的机械实际施工时间仅为10天,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赁机械费用136000余元。剩余工程被告另找了人工挖掘,没再使用机械,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支付高阶雇佣人工挖掘,致使被告多支出10万余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海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魁宁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设备进场清单。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依法成立,2011年7月16日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第二组:证人证言两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人能证明设备是从10月1日退出施工现场,7月16日进场。运输协议也能证实主机设备是10月1日退出的施工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亚永质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合同第三条油料由甲方承担,被告方的合同中是由乙方承担。对进场清单有异议,7月16日进场的只是附件,主机没进场,进场的都是附件。第二组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运输协议没有被告的认可并签字,是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吴亚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收条和借条20张,网银支付凭证打印件两张。证明吴亚永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6000元。第二组:人工挖孔桩施工协议一份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旋挖机无法工作,因此吴亚永与案外人签订了人工挖孔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组:霍州市三教乡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段景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吴亚永签合同前,原告看了该工程的地质报告并承诺能够挖动该工程的地质。原告的旋挖机工作了10天,由于该工程地质硬挖不动而终止了工作,后来吴亚永便找了人工挖孔。第四组:证人证言2份(证人邢成恩出庭作证,张兰海、邢章星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机械挖不动施工地点的土质,挖了几米后就没有再挖,被告吴亚永用的是人工挖孔。第五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一次起诉与本次起诉叙述的事实不一致。第六组:施工现场照片18张。证明该工地土质硬,使用的是人工挖孔,没有使用机械挖孔。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组中郑魁宁、周春才、张杰的收条没异议,其他有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协议是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证言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六组只能证实用的人工,不能证实没用设备。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进场清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证言内容又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旋挖机的出场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原告对郑魁宁、周春才、张杰的收条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30日原告郑魁宁与被告吴亚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旋挖钻进场,至旋挖钻施工结束后撤场为止。当实际期限与合同期限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设备型号:东明180旋挖钻机,每月140000元。原告派两名机手,工资由原告承担,设备进、退场费26000元、主油消耗由被告承担。设备到场即付进场费13000元,机械安装调试可以正常工作两日内付半个月租金70000元,月底结算时再付半个月租金70000元,连同出场费13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周海英为被告吴亚永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2011年07月16日,租赁设备及附件进入施工场地,2011年07月27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吴亚永陆续支付原告郑魁宁租赁费117000元。后双方因催要租赁费发生纠纷,2012年08月23日,原告郑魁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亚永支付原告租赁费229500元,被告周海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郑魁宁与被告吴亚永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设备进入被告施工场地,被告吴亚永也陆续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表述不是具体日期,其约定的租赁期限“自旋挖钻进场至旋挖钻施工结束后撤场为止”这一状况没有实际出现,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离场时间为2011年10月01日。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进出场费26000元由被告支付,机械安装调试可以正常工作两日内被告应付半个月租金70000元,按照实际租赁期限(2011年07月16日至2011年07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6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租金11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魁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郑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浩审判员 郝海廷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付强 微信公众号“”